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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防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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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16 17:17: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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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建筑物防雷

1.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
2. 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选一)(JGJ/T 16- 92)
3. 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选)(GBJ 39-90)
4. 剧场建筑设计规范(选)(JGJ 57-88)
5. 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选)(JGJ 58-88)
6. 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选)(JGJ 66-91)
7. 办公建筑设计规范(选)(JGJ 67-89)
8. 公路汽车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选)(JGJ 60-89)
9. 公园设计规范(选)(CJJ 48-92)
10. 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选)(JGJ 25-86)
11. 科学实验建筑设计规范(选)(JGJ 91-93)
12. 民用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规程(选)(CJJ/T 53-93)
13. 古建筑木结构维护与加固技术规范(选)
  (GB 50165-92)
14. 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选)(GBJ 49-83)


第二部分 易燃易爆场所防雷

1.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选)
 (GB 50058-92)
2. 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选)
 (GB50089-98)
3. 地下及覆土火药炸药仓库设计安全规范(选)
 (GB 50154-92)
4. 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选)(GB 50161-92)
5. 氧气站设计规范(选)(GB 50030-91)
6. 氢氧站设计规范(选)(GB 50177-93)
7. 乙炔站设计规范(选)(GB 50031-91)
8. 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选)(GB 50195-94)
9.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选)(GB 50028-93)


第三部分 石油化工防雷

1. 石油与石油设施雷电安全规范(GB 15599-1995)
2. 石油库设计规范(选)(GBJ 74-84)
3. 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选)
 (GB 50156-92)
4.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选)(GB 50160-92)
5. 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选)
 (GB 50183-93)
6. 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选)(GB 50253-94)
7. 石油与天然气钻井、开发、储运防火防爆安全管理
  规定(选)(SYN 5225-87)


第四部分 弱电设备防雷

1. 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选二)(JGJ/T 16-92)
2. 电子计算机机房设计规范(选)(GB 50174-93)
3. 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选)(GB 9361-88)
4. 微波站防雷与接地设计规范(YD 2011-93)
5. 通信局(站)接地设计暂行技术规定(YDJ 26-89)
6. 电信专用房屋设计规范(选)(YD 5003-94)
7. 工业企业通信接地设计规范(GBJ 79-85)
8. 有线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选)(GB 50200-94)
9. 工业企业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规范(选)
 (GBJ 120-88)
10. 工业电视系统工程设计规范(选)(GBJ 115-87)
11. 电子设备雷击保护导则(GB 7450-87)
12. 电子设备雷击试验导则(GB 3483-83)


第五部分 电力与用电防雷

1. 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选三)(JGJ/T 16-92)
2. 工业与民用电力装置的过电压保护设计规范(选)
 (GBJ 64-83)
3.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
 (GB 50169-92)
4. 110-500kV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选)
 (GBJ 233-90)
5.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高压电器施工及验收规范(选)
 (GBJ 147-90)
6. 建筑电气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选)
 (GBJ 303-88)
7.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选)
 (GB 50150-91)
8.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选)
 (GB 50194-93)
9.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选)
 (JGJ 46-88)


第六部分 附 录

1. 房屋安全手册
2. 建筑的环境分类和等级划分
3. 名词解释


第七部分增订部分

1. 公用移动电话工程设计规范(选)(YD 2007-93)
2. 电力系统光纤通信运行管理规程(选)
 (DL/T 547-94)
3.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
  施工及验收规范(选)(GB 50257-96)
4.《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局部修订条文
5. 电力系统载波通信运行管理规程(选)
 (DL/T 546-94)
6. 工业企业调度电话和会议电话工程设计规范(选)
 (CECS 36:91)
7. 电力系统通信管理规程(选)(DL/T 544-94)
8. 水利水电工程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设计规范(选)
 (DL 5061-1996)
9. 民用闭路监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选)
 (GB 50198-94)
10.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95)
11. 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设施安装(D562)
12. 电力系统通信站防雷运行管理规程(DL 548-94)
13. 电子设备雷击试验方法(GB 3482-83)
14.《电子计算机场地通用规范》(GB/T 2887-2000)
15. 电工电子设备按电击防护分类
   第2部分:对电击防护要求的导则
  (GB/T 12501.2-1997)
16. 电子设备用压敏电阻器
   第2部分:分规范--浪涌抑制型压敏电阻器
  (GB/T 10194-1997)


17. 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DL/T 621-1997)
18. 交流电气装置的过电压保护和绝缘配合
 (DL/T 620-1997)
19. 液体石油产品静电安全规程(GB 13348-92)
20.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 12158-90)
21. 移动通信基站防雷与接地设计规范(YD5068-98)
22. 智能建筑弱电工程设计施工图集——防雷与接地
  (97X700)
23.《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局部修订条文
  (2000年版)
24.《新一代天气雷达站防雷技术规范》(QX2-2000)
25.《气象信息系统雷击电磁脉冲防护规范》(QX3-2000)
26.《气象台(站)防雷技术规范》(QX4-2000)
27.《铁路通信设计规范》(选)(TB10006-99)
28.《铁路信号设计规范》(选)(TB10007-99)
29.《铁路电力设计规范》(选)(TB10008-99)
30.《铁路光(电)缆传输工程设计规范》(选)
  (TB10026-2000)
31.《铁路数字微波通信工程设计规范》(选)
  (TB10060-99)
32.《铁路电力变、配电所设计规范》(选)
  (TB10065-2000)
33.《智能建筑设计规范》(选)(GB/T50314-2000)

 楼主| 发表于 2006-12-16 17:18: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防雷规范》

类别: 技术规范  点击次数:[555] 加入时间:[2005-07-05 9:5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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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号

  

  

现发布《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乙级和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检测单位的资质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防雷产品

第二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三十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省级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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